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庭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壯陽藥經送鑑定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2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且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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