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翁綺伸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董昊澤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陳名岸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蕭雅茹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俊清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冠甫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漢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況聲請人於進入更生後提得出每月還款8,755元之更生方案,顯係有資力之人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年僅38歲,仍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之郵證存摺中,美商康健人壽曾於95年3月24日匯款28,07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可茲證明債務人名下有美商康健人壽之保單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對於進入更生後漏報國泰人壽那4筆保單沒意見,是伊忘記陳報,且這些保單也不是每一筆都可以質借,而伊現在也沒有這些保單了,伊確實只有三商跟國泰的保單,不明白為什麼郵局存摺會有康建人壽的匯款紀錄,也忘記這筆款項是什麼了,又伊也忘記當初進入清算程序時,為何於開庭調查時回答司法事務官其沒有繳房貸,且其係因不知如何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亦不知如何處理鈞院發函命伊提出說明之事項,才未為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
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3號裁定自98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自98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而債務人自99年1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金上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上吉公司),債務人自98年6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06,880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領有薪津約18,807元【計算式:20,68011≒18,807】,此有金上吉公司102年2月25日之函文檢附債務人薪資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按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另債務人尚有扶養一子陳○○(00年0月0日生),並於更生時自陳每月扶養費為4,915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063元【計算式:18,807-9,829-4,915=4,063】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11月18日起97年11月18
日止,債務人於95年11月發生車輛,自96年3月始任職於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九公司),故其自96年3月至97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27,21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27,210元,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按臺灣
省9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97及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則係9,8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為291,680元【計算式:9,509×10(月)+9,829×10(月)+4,915×20(月)=291,680】。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135,530元【計算式:427,210-291,680=135,530】,惟該數額低於清算程序時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444,6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部分: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僅陳報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其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提出於本院時,其並未依上開通知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於本院,此有100年1月25日南院龍100司執消債清康字第7號函文附於本件清算執行卷內可憑;又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請求查明債務人投保商業性保單之紀錄,其結果為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尚有4筆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漏未陳報,且其中1筆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之保單截至國泰人壽陳報之日即100年2月1日止尚有保單解約金4,246元,且債務人僅有1筆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貸款128,000元,其餘國泰人壽及三商人壽之保單並未有質借之情形,故非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所言,保單均已質借,已無解約金,此亦有債務人歷次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更生執行卷內及國泰人壽100年2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於清算執行卷內可資為證(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46~148、185~187、251~253、319頁;清算執行卷卷一第113~114頁)。此外,聲請人於本院執行處就其清算事件開庭調查時,曾詢問債務人是否仍有繳納房屋貸款,債務人表示已無繼續繳納房貸,惟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並函詢土地銀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等一情,土地銀行均表示本件於進入清算時,債務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尚正常繳納本息,故迄未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有100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土地銀行100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清算執行卷卷一第137、182~186頁),況且,本院於審理本件免責事件時,曾發函命債務人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財產收入狀況提出說明,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對此說明,僅於本院開庭訊問時,表示其因不知如何處理,才未對本院函詢事項提出說明,此有本院102年2月19日南院勤民卯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90、191頁)。
⒉綜上,聲請人前開未據實陳報保單、未依限提出清算財團財
產、不實陳報房貸繳納狀況、更未配合本院函詢事項以提出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等節,顯已影響本院更生、清算程序以至於審酌本件免責事件之進行,況本院固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如保險、銀行存款、動產等諸多項目仍無法顯現於該資料中,仍仰賴債務人之協力義務,本件債務人理應協力配合程序進行以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縱本院於債務人未配合程序致清算程序延宕多時,最終仍得依法裁定開始清算或終結清算程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竟放任清算程序獨自進行,未於上開期日提出相關財產、收入資料、未陳報清算財團等書面資料,亦未依本院通知函文提出收入狀況說明等情,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後未盡協力義務,以消極態度迴避不予理會回應,倘若最終仍可獲得免除全部債務之裁定,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之意旨相符,對於債權人亦無公平可言,且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為3,657,045元(依清算程序時所作成之債權表所載),金額非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債務人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之事由,且難認情節輕微,又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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