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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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 王朝杰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訴人 王鋒斌
王裕窗 陳財旺 王文華 陳德旺 王志麟 陳有朋 陳青連 陳哲生 蔡乾三 陳傳福 翁正雄 許献 忠 許金德 陳敏常 陳柳金 蔡監 蔡發興 陳洲兠 王隆成 王盾 洪呂郎 王昆山 張春義 蔡老業 王金貴 魏世昌 陳建宗 陳建瑞 即 陳建騰 蔡清 蔡進福 蔡進添 張春雄 魏世和 魏嘉宏 魏嘉良 張榮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茂己
張奇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訴人 黃國章
王萬居 王秀雪 上訴人 蔡勝凱
蔡勝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毛方儒 上訴人 蔡萬順
蔡萬得 王榮賢 王榮郎 石芙蓉 陳固榮 蔡明郎 蔡登富 即 蔡明昆 蔡中和 謝玉妹 蔡酉鴻 陳清池 陳清海 張宗斌 張文一 張德彰 陳 王美玉 翁霞 翁月秀 翁月鶴 翁月照 翁道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正茂
許淑枝 上訴人 翁正振
蔡趂 ( 蔡在 之繼承人) 蔡清通 ( 蔡在之 繼承人)陳 蔡卜 (蔡在之繼承人) 蔡其伯 (蔡在之繼承人) 蔡宗孝 (蔡在之繼承人) 蔡明浩 (蔡在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綉芳 (蔡在之繼承人)上訴人 蔡佳容 (蔡在之繼承人)
蔡敏 (蔡在之繼承人) 蔡幼美 (蔡在之繼承人) 王春蘭 ( 陳清順之 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瓏 上訴人 陳啟勝 ( 陳清志 之繼承人)
陳炳和 ( 陳清靜 之繼承人) 陳平合 (陳清靜之繼承人) 陳志福 (陳清靜之繼承人) 陳炳郎 (陳清靜之繼承人) 陳炳章 (陳清靜之繼承人) 黃源 宗( 黃明松 之繼承人) 黃源凱 (黃明松之繼承人) 黃源有 (黃明松之繼承人) 黃宏益 (黃明松之繼承人) 黃惠怡 (黃明松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素雲 被上訴人 陳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200之1地號、200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第四項各共有人互相補償,暨第五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前開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原戊案)所示,即:
(一):⒈編號1部分面積192.94平方公尺,分歸王昆山取得。
⒉編號2部分面積186.83平方公尺,分歸王盾取得。
⒊編號3部分面積175.73平方公尺,分歸王金貴取得。
⒋編號4部分面積107.24平方公尺,分歸王秀雪取得。
⒌編號5部分面積34.89平方公尺,分歸王隆成取得。
⒍編號5部分面積75.65平方公尺,分歸黃國章取得。
⒎編號6部分面積220.48平方公尺,分歸王榮賢取得。
⒏編號7部分面積222.85平方公尺,分歸王榮郎取得。
⒐編號8部分面積412.5平方公尺,分歸 黃源宗 、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 公同 共有取得。
⒑編號9部分面積95.69平方公尺,分歸黃國章取得。
⒒編號部分面積105.17平方公尺,分歸謝玉妹取得。
⒓編號部分面積228.64平方公尺,分歸陳王美玉取得。
⒔編號部分面積221.88平方公尺,分歸陳洲兠取得。
⒕編號部分面積442.81平方公尺,分歸陳建宗、陳建瑞即陳建
騰、陳啟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⒖編號部分面積101.68平方公尺,分歸陳財旺、陳德旺、陳傳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⒗編號部分面積864.73平方公尺,分歸王萬居取得。
⒘編號部分面積310.46平方公尺,分歸陳固榮取得。
⒙編號部分面積116.11平方公尺,分歸陳有朋取得。
⒚編號部分面積120.84平方公尺,分歸陳青連取得。
⒛編號部分面積107.94平方公尺,分歸陳哲生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46.48平方公尺,分歸陳炳和、陳平合、陳志
福、陳炳郎、陳炳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257.54平方公尺,分歸陳清海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31.8平方公尺,分歸陳敏村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57.42平方公尺,分歸王春蘭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96.19平方公尺,分歸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382.03平方公尺,分歸蔡清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03.14平方公尺,分歸分歸陳炳和、陳平合、
陳志福、陳炳郎、陳炳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43.89平方公尺,分歸陳敏村、陳敏常、陳清
池、陳清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186.18平方公尺,分歸翁正雄、翁霞、翁月秀
、翁月鶴、翁月照、翁道濟、翁正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228.36平方公尺,分歸王文華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2.61平方公尺,分歸許金德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2.45平方公尺,分歸 許献忠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87.68平方公尺,分歸王志麟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08.36平方公尺,分歸王鋒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08.36平方公尺,分歸王裕窗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08.35平方公尺,分歸王朝杰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2.53平方公尺,分歸張榮盛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茂己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2.51平方公尺,分歸張春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張德彰、張家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134.66平方公尺,分歸張奇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分歸石芙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分歸張宗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90.66平方公尺,分歸張春義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23.02平方公尺,分歸張文一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7.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萬得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萬順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9.44平方公尺,分歸魏世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519.36平方公尺,分歸蔡進福、蔡趂、蔡清通
、 陳蔡卜 、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共同取得,並按蔡進福應有部分一七八分之九五、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公同共有一七八分之八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369.84平方公尺,分歸蔡酉鴻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80.41平方公尺,分歸蔡進添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57.49平方公尺,分歸蔡乾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55.44平方公尺,分歸蔡老業、蔡勝凱、蔡
勝諺共同取得,並按蔡老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蔡勝凱、蔡勝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252.98平方公尺,分歸蔡明郎、蔡登富即蔡
明昆、蔡中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分歸蔡監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03.58平方公尺,分歸蔡發興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92.98平方公尺,分歸陳德旺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63.26平方公尺,分歸陳傳福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65.95平方公尺,分歸陳財旺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59.11平方公尺,分歸陳固榮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16.96平方公尺,分歸陳有朋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1.61平方公尺,分歸陳青連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0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哲生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6.31平方公尺,分歸陳財旺、陳德旺、陳傳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326.12平方公尺,分歸陳炳和、陳平合、陳志
福、陳炳郎、陳炳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78.63平方公尺,分歸陳柳金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86.08平方公尺,分歸洪呂郎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82.51平方公尺,分歸陳清池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17.46平方公尺,分歸魏世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魏世和、魏嘉宏、魏嘉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122.75平方公尺,分歸魏世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敏常取得。
編號道路部分面積2074.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圖甲案背
面附表所示之各人共同取得,並按附圖甲案背面附表所載道路部分之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例如王文華分得編號29,附圖甲案背面附表所載道路欄下:分子載為25910,分母載為0000000,則王文華關於編號73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為0000000分之25910)。
(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財旺、王文華、陳德旺、王志麟、陳有朋、陳青連、陳哲生、蔡乾三、陳傳福、翁正雄、許献忠、陳敏常、陳柳金、蔡監、蔡發興、陳洲兠、王隆成、王盾、洪呂郎、王昆山、張春義、蔡老業、王金貴、魏世昌、陳建宗、陳建瑞即陳建騰、蔡清、蔡進福、蔡進添、魏世和、魏嘉宏、魏嘉良、黃國章、王萬居、王秀雪、蔡勝凱、蔡勝諺、蔡萬順、蔡萬得、王榮賢、王榮郎、石芙蓉、陳固榮、蔡明郎、蔡登富即蔡明昆、蔡中和、謝玉妹、蔡酉鴻、陳清池、張文
一、張德彰、陳王美玉、翁霞、翁月秀、翁月鶴、翁月照、翁道濟、翁正振、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王春蘭、陳啟勝、陳炳和、陳平合、陳志福、陳炳郎、陳炳章、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200之1地號、2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應採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所主張如乙案之分割方法(附圖二),或張榮盛、張茂己、張德彰、張家銓所主張如甲案之分割方法(附圖一)始屬公允?
(二)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
經查:
1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②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在、黃明松已死亡,其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請求共有物分割,自得請求蔡在、黃明松之繼承人分別就蔡在、黃明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第一、二項乃判決:「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在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三五;同段二○○之ㄧ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三五;同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明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八五;同段二○○之ㄧ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八五;同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八五,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再為相同內容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除編號33至37、39、24、24甲、
24乙之土地外,其餘各編號之土地及分歸之人,兩案均相同,上揭各編號所牽涉之人為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及張榮盛、張茂己、張德彰、張家銓等人。
3原審所採之原戊案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
經重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已有變更, 爰囑託 地政機關依據重測後之現況,就原戊案之分割方法再為測量,而得甲案之分割方法(附圖一)。乙案係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三人不服原戊案之分割方法,於本院所提出之新的分割方案(附圖二)。
4①乙案之分割方法,是將甲案分歸張榮盛之編號36部分(
面積82.53平方公尺)、分歸張茂己之編號37部分(面積82.53平方公尺)其中之49.84平方公尺(乙案編號37部分面積30.69平方公尺)、分歸張德彰、張家銓分別共有之編號39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及分別分歸王鋒斌、王裕窗、王朝杰單獨所有之編號33(面積308.36平方公尺)、34(308.36平方公尺)、35(308.35平方公尺)合併成為乙案編號33(面積1179.33平方公尺),分歸王鋒斌、王裕窗、王朝杰分別共有。
②甲案之編號24、或乙案之編號24甲、24乙,均係靠在系
爭土地編號73之6米道路最裡面,出入較不方便,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兄弟,或張茂己、張德彰、張家銓、張榮盛兄弟均不欲分得該部分,或希望分得少一點之面積,如採甲案之分割方法,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另分得三人分別共有之編號部分(面積396.19平方公尺);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法,王朝杰、王鋒斌、王裕窗另分得三人分別共有之編號甲部分(面積141.94平方公尺),張茂己、張德彰、張家銓、張榮盛分得三人分別共有之編號乙部分(面積254.25平方公尺)。
③甲案編號36、37上,僅存張茂己、張榮盛舊屋之地基,
地基上已無房子,又王朝杰所有之一層房屋面積344平方公尺)其中一部分(120平方公尺)所在之土地即為編號39之土地,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9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225頁)。
④綜上,本件如採甲案,僅王朝杰所有之一層非供住居之
老舊房屋,其中位在編號39號土地上之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無法保存,所有編號土地之分得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皆可建屋或為其他充分之使用;如採乙案,則編號37之土地,面積僅30餘平方公尺,編號24甲面積141餘平方公尺三人共有,編號24乙面積254餘平方公尺四人共有,該三編號土地之分得人對於該三編號土地之利用,即可能有所不便或不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及其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等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
(三)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詳如附圖甲案背面之附表所示。關於補償地價金之核算,考量當今經濟不景氣,雲林地區普遍房地產市場均疲弱不振,而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附近又非為鬧區,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陳敏村主張張榮盛於99年9月16日以每坪2萬元向 巫嘉芳 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此為計算標準核算補償代價,其他共有人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亦認為以每坪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標準核算補償代價價格,補償分配不足之當事人,尚稱合理,準此進而諭知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附表有下述之錯誤,應予更正:
(一)附圖一所載「 張嘉銓 」為誤寫,應更正為「張家銓」。
(二)附圖一所載「 陳福生 」為誤寫,應更正為「陳哲生」。
(三)「陳清靜」已死亡,業由陳炳和、陳平合、陳志福、陳炳郎、陳炳章分別於101年7月26日就陳清靜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向原審具狀聲明由陳炳和、陳平合、陳志福、陳炳郎、陳炳章承受訴訟,故附圖一所載「陳清靜」均應更正為「陳炳和、陳平合、陳志福、陳炳郎、陳炳章」。
(四)訴外人蔡在於83年3月15日死亡,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為其繼承人。然蔡在之繼承人即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自蔡在去世後,至今迄未就系爭三筆土地蔡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起訴時以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為被告,訴請其等就蔡在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故附圖一所載「蔡在」均應更正為「蔡趂、蔡清通、陳蔡卜、蔡其伯、蔡宗孝、蔡明浩、邵綉芳、蔡佳容、蔡敏、蔡幼美」。
(五)訴外人黃明松於99年9月4日死亡,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為其繼承人。然黃明松之繼承人即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自黃明松去世後,至今迄未就系爭三筆土地黃明松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訴請以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為被告,訴請其等就黃明松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故附圖一所載「黃明松」均應更正為「黃明松之繼承人即黃源宗、黃源凱、黃源有、黃宏益、黃惠怡」。
(六)原審所採之原戊案,許金德分得編號30部分土地,許献(誤載為獻)忠分得編號31部分土地,附圖一甲案就此部分卻誤載為:「許金德分得編號31部分土地, 許獻忠 分得編號30部分土地」,因此附圖一所載「許金德」,應更正為「許献忠」,附圖一所載「許獻忠」,應更正為「許金德」。
(七)共有人「王秀雪」, 原冠夫 姓為「 賴王秀雪 」,故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為「賴王秀雪」,惟「王秀雪」已撤夫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故附圖一記載「王秀雪」均無錯誤。
(八)附圖一就道路部分應補充記載其「分配符號」為「7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後面積已有變更,原審依重測前之測量圖所為之分割,尚非妥適,爰將原判決第三、四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表一: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雲林縣○○鎮○○○段│雲林縣○○鎮○○○段200之│雲林縣○○鎮○○○段200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2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1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比例││├─┼───────┼───────────┼─────────────┼─────────────┼──────────┤│01│翁正雄│567分之1│567分之1│567分之1│17350分之30│├─┼───────┼───────────┼─────────────┼─────────────┼──────────┤│02│許献忠│810分之5│810分之5│810分之5│17350分之100│├─┼───────┼───────────┼─────────────┼─────────────┼──────────┤│03│許金德│810分之5│810分之5│810分之5│17350分之100│├─┼───────┼───────────┼─────────────┼─────────────┼──────────┤│04│王朝杰│729分之20│729分之20│729分之20│17350分之498│├─┼───────┼───────────┼─────────────┼─────────────┼──────────┤│05│王鋒斌│729分之20│729分之20│729分之20│17350分之498│├─┼───────┼───────────┼─────────────┼─────────────┼──────────┤│06│王裕窗│729分之20│729分之20│729分之20│17350分之498│├─┼───────┼───────────┼─────────────┼─────────────┼──────────┤│07│陳敏常│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17350分之351│├─┼───────┼───────────┼─────────────┼─────────────┼──────────┤│08│陳敏村│45分之1│45分之1│45分之1│17350分之398│├─┼───────┼───────────┼─────────────┼─────────────┼──────────┤│09│陳柳金│3600分之15│3600分之15│3600分之15│17350分之83│├─┼───────┼───────────┼─────────────┼─────────────┼──────────┤│10│蔡監│243分之4│243分之4│243分之4│17350分之280│├─┼───────┼───────────┼─────────────┼─────────────┼──────────┤│11│蔡發興│243分之2│243分之2│243分之2│17350分之117│├─┼───────┼───────────┼─────────────┼─────────────┼──────────┤│12│陳洲兠│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17350分之248│├─┼───────┼───────────┼─────────────┼─────────────┼──────────┤│13│王隆成│180分之1│無│180分之1│17350分之39│├─┼───────┼───────────┼─────────────┼─────────────┼──────────┤│14│王盾│90分之1│90分之1│90分之1│17350分之208│├─┼───────┼───────────┼─────────────┼─────────────┼──────────┤│15│陳財旺│48600分之1669│48600分之1669│48600分之1669│17350分之586│├─┼───────┼───────────┼─────────────┼─────────────┼──────────┤│16│蔡趂│││││├─┼───────┤│││││17│蔡清通│││││├─┼───────┤│││││18│陳蔡卜│││││├─┼───────┤│││││19│蔡其伯│││││├─┼───────┤│││││20│蔡宗孝│(蔡在之繼承人)│(蔡在之繼承人)│(蔡在之繼承人)│(蔡在之繼承人)訴訟│├─┼───────┤公同共有2430分之35│公同共有2430分之35│公同共有2430分之35│費用連帶負擔││21│蔡明浩││││17350分之262│├─┼───────┤│││││22│蔡佳容│││││├─┼───────┤│││││23│邵綉芳│││││├─┼───────┤│││││24│蔡敏│││││├─┼───────┤│││││25│蔡幼美│││││├─┼───────┼───────────┼─────────────┼─────────────┼──────────┤│26│洪呂郎│3600分之85│3600分之85│3600分之85│17350分之343│├─┼───────┼───────────┼─────────────┼─────────────┼──────────┤│27│王昆山│90分之1│90分之1│90分之1│17350分之183│├─┼───────┼───────────┼─────────────┼─────────────┼──────────┤│28│王文華│405分之6│405分之6│405分之6│17350分之258│├─┼───────┼───────────┼─────────────┼─────────────┼──────────┤│29│張春義│2430分之17│2430分之17│2430分之17│17350分之106│├─┼───────┼───────────┼─────────────┼─────────────┼──────────┤│30│蔡老業│972分之5│972分之5│972分之5│17350分之87│├─┼───────┼───────────┼─────────────┼─────────────┼──────────┤│31│王金貴│810分之9│810分之9│810分之9│17350分之198│├─┼───────┼───────────┼─────────────┼─────────────┼──────────┤│32│魏世昌│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17350分之336│├─┼───────┼───────────┼─────────────┼─────────────┼──────────┤│33│陳德旺│24300分之881│24300分之881│24300分之881│17350分之636│├─┼───────┼───────────┼─────────────┼─────────────┼──────────┤│34│陳建宗│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17350分之172│├─┼───────┼───────────┼─────────────┼─────────────┼──────────┤│35│陳建瑞即陳建騰│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17350分之172│├─┼───────┼───────────┼─────────────┼─────────────┼──────────┤│36│蔡清│81分之2│81分之2│81分之2│17350分之421│├─┼───────┼───────────┼─────────────┼─────────────┼──────────┤│37│蔡進福│243分之4│243分之4│243分之4│17350分之300│├─┼───────┼───────────┼─────────────┼─────────────┼──────────┤│38│蔡進添│81分之1│81分之1│81分之1│17350分之212│├─┼───────┼───────────┼─────────────┼─────────────┼──────────┤│39│張春雄│729分之4│729分之4│729分之4│17350分之95│├─┼───────┼───────────┼─────────────┼─────────────┼──────────┤│40│張茂己│729分之4│729分之4│729分之4│17350分之95│├─┼───────┼───────────┼─────────────┼─────────────┼──────────┤│41│王志麟│405分之4│405分之4│405分之4│17350分之182│├─┼───────┼───────────┼─────────────┼─────────────┼──────────┤│42│陳有朋│450分之6│450分之7│450分之7│17350分之263│├─┼───────┼───────────┼─────────────┼─────────────┼──────────┤│43│陳青連│450分之7│450分之7│450分之7│17350分之282│├─┼───────┼───────────┼─────────────┼─────────────┼──────────┤│44│陳哲生│450分之7│450分之6│450分之6│17350分之243│├─┼───────┼───────────┼─────────────┼─────────────┼──────────┤│45│魏世和│324分之1│324分之1│324分之1│17350分之52│├─┼───────┼───────────┼─────────────┼─────────────┼──────────┤│46│魏嘉宏│324分之1│324分之1│324分之1│17350分之52│├─┼───────┼───────────┼─────────────┼─────────────┼──────────┤│47│魏嘉良│324分之1│324分之1│324分之1│17350分之51│├─┼───────┼───────────┼─────────────┼─────────────┼──────────┤│48│蔡乾三│486分之5│486分之5│486分之5│17350分之175│├─┼───────┼───────────┼─────────────┼─────────────┼──────────┤│49│黃源宗│││││├─┼───────┤│││││50│黃源凱│││││├─┼───────┤(黃明松之繼承人)│(黃明松之繼承人)│(黃明松之繼承人)│(黃明松之繼承人)訴││51│黃源有│公同共有7200分之185│公同共有7200分之185│公同共有7200分之185│訟費用連帶負擔│├─┼───────┤│││17350分之454││52│黃宏益│││││├─┼───────┤│││││53│黃惠怡│││││├─┼───────┼───────────┼─────────────┼─────────────┼──────────┤│54│黃國章│7200分之46│7200分之86│7200分之46│17350分之190│├─┼───────┼───────────┼─────────────┼─────────────┼──────────┤│55│王萬居│90分之5│90分之5│90分之5│17350分之1005│├─┼───────┼───────────┼─────────────┼─────────────┼──────────┤│56│陳傳福│48600分之1669│48600分之1669│48600分之1669│17350分之582│├─┼───────┼───────────┼─────────────┼─────────────┼──────────┤│57│王秀雪│180分之1│180分之1│180分之1│17350分之119│├─┼───────┼───────────┼─────────────┼─────────────┼──────────┤│58│張奇富│3645分之32│3645分之32│3645分之32│17350分之152│├─┼───────┼───────────┼─────────────┼─────────────┼──────────┤│59│蔡勝凱│9720分之25│9720分之25│9720分之25│17350分之43│├─┼───────┼───────────┼─────────────┼─────────────┼──────────┤│60│蔡勝諺│9720分之25│9720分之25│9720分之25│17350分之43│├─┼───────┼───────────┼─────────────┼─────────────┼──────────┤│61│蔡萬順│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17350分之153│├─┼───────┼───────────┼─────────────┼─────────────┼──────────┤│62│蔡萬得│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17350分之155│├─┼───────┼───────────┼─────────────┼─────────────┼──────────┤│63│王榮賢│72000分之1015│72000分之1015│72000分之1015│17350分之246│├─┼───────┼───────────┼─────────────┼─────────────┼──────────┤│64│王榮郎│72000分之1015│72000分之1015│72000分之1015│17350分之249│├─┼───────┼───────────┼─────────────┼─────────────┼──────────┤│65│石芙蓉│2430分之23│2430分之23│2430分之23│17350分之164│├─┼───────┼───────────┼─────────────┼─────────────┼──────────┤│66│陳固榮│45分之2│45分之2│45分之2│17350分之753│├─┼───────┼───────────┼─────────────┼─────────────┼──────────┤│67│蔡中和│729分之4│729分之4│729分之4│17350分之94│├─┼───────┼───────────┼─────────────┼─────────────┼──────────┤│68│蔡登富即蔡明昆│729分之4│729分之4│729分之4│17350分之94│├─┼───────┼───────────┼─────────────┼─────────────┼──────────┤│69│蔡明郎│729分之4│729分之4│729分之4│17350分之94│├─┼───────┼───────────┼─────────────┼─────────────┼──────────┤│70│謝玉妹│7200分之46│7200分之46│7200分之46│17350分之116│├─┼───────┼───────────┼─────────────┼─────────────┼──────────┤│71│蔡酉鴻│81分之2│81分之2│81分之2│17350分之412│├─┼───────┼───────────┼─────────────┼─────────────┼──────────┤│72│陳清池│225分之6│225分之6│225分之6│17350分之411│├─┼───────┼───────────┼─────────────┼─────────────┼──────────┤│73│陳清海│225分之4│225分之4│225分之4│17350分之319│├─┼───────┼───────────┼─────────────┼─────────────┼──────────┤│74│張宗斌│243分之2│243分之2│243分之2│17350分之140│├─┼───────┼───────────┼─────────────┼─────────────┼──────────┤│75│張文一│243分之2│243分之2│243分之2│17350分之143│├─┼───────┼───────────┼─────────────┼─────────────┼──────────┤│76│張德彰│7290分之28│7290分之28│7290分之28│17350分之67│├─┼───────┼───────────┼─────────────┼─────────────┼──────────┤│77│張家銓│7290分之28│7290分之28│7290分之28│17350分之67│├─┼───────┼───────────┼─────────────┼─────────────┼──────────┤│78│陳王美玉│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17350分之254│├─┼───────┼───────────┼─────────────┼─────────────┼──────────┤│79│翁霞│567分之1│567分之1│567分之1│17350分之30│├─┼───────┼───────────┼─────────────┼─────────────┼──────────┤│80│翁月秀│567分之1│567分之1│567分之1│17350分之31│├─┼───────┼───────────┼─────────────┼─────────────┼──────────┤│81│翁月鶴│567分之1│567分之1│567分之1│17350分之31│├─┼───────┼───────────┼─────────────┼─────────────┼──────────┤│82│翁月照│567分之1│567分之1│567分之1│17350分之31│├─┼───────┼───────────┼─────────────┼─────────────┼──────────┤│83│翁道濟│567分之1│567分之1│567分之1│17350分之30│├─┼───────┼───────────┼─────────────┼─────────────┼──────────┤│84│翁正振│567分之1│567分之1│567分之1│17350分之31│├─┼───────┼───────────┼─────────────┼─────────────┼──────────┤│85│王春蘭│810分之20│810分之20│810分之20│17350分之421│├─┼───────┼───────────┼─────────────┼─────────────┼──────────┤│86│張榮盛│729分之4│729分之4│729分之4│17350分之95│├─┼───────┼───────────┼─────────────┼─────────────┼──────────┤│87│陳啟勝│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17350分之173│├─┼───────┼───────────┼─────────────┼─────────────┼──────────┤│88│陳炳和│225分之2│225分之2│225分之2│173500分之1496│├─┼───────┼───────────┼─────────────┼─────────────┼──────────┤│89│陳平合│225分之2│225分之2│225分之2│173500分之1496│├─┼───────┼───────────┼─────────────┼─────────────┼──────────┤│90│陳志福│225分之2│225分之2│225分之2│173500分之1496│├─┼───────┼───────────┼─────────────┼─────────────┼──────────┤│91│陳炳郎│225分之2│225分之2│225分之2│173500分之1496│├─┼───────┼───────────┼─────────────┼─────────────┼──────────┤│92│陳炳章│225分之2│225分之2│225分之2│173500分之1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