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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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延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延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延佑係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物流助理員,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至門市服務站收送維修品及傳遞公司文件等事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大同公司新莊新泰門市前卸貨,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卸貨方便,即違規將上開租賃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大同公司新莊新泰門市前,而橫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及劃有紅線標線之道路上,且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自上開租賃小貨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 詹尚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正行至該處,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詹尚樺見狀閃避不及,致詹尚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端與簡延佑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邊發生碰撞,詹尚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創傷粉碎骨折之傷害。嗣簡延佑於肇事後委請上址大同公司新莊新泰門市人員打電話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尚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延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延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尚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7424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506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租賃小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及劃有紅線標線之道路上,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租賃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致上開租賃小貨車之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端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之職業為大同公司之物流助理員,平日負責駕駛車輛至門市服務站收送維修品及傳遞公司文件等事務,且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正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大同公司新莊新泰門市卸貨而停放在本案案發地點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良好,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未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痛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暨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