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章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章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自105年3月29日20時許起」應更正為「自105年3月29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第11行至第13行之「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應更正為「經一日休息後,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第15行之「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及證據清單編號2之「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狀態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幸未造成傷亡,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80號被告洪章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29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榮路口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章平於警│本案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