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6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一德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任職之工廠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酒意尚未消退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區○○街○段○○○巷○○號前時,與楊○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受傷(楊○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劉一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49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9、22至3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三)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略以: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略高於法律規定之數值0.04毫克,伊自認尚足以駕駛,本次交通事故,係因對方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致伊閃避不及而肇禍,伊因此次車禍,亦不良於行,曾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仍未見改善,未來仍需再次手術,為此請求本院重新判決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3日生效,其第1項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駕駛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必要。則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無庸探究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所導致。
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即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屬妥適。
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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