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田老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燕鳳 訴訟代理人 郭慶紹 被上訴人 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4年6月10日及104年6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XV0000000號、XV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4年6月10日及104年7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 郭文進 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拿過任何錢,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有商業往來,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的票支付貨款,待兌現時間一到,被上訴人會提前1至2日把金額匯到上訴人之帳號,使支票予以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分於10
4年6月10日、104年7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857號卷第2頁至
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業據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郭文進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借票,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將印章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郭文進拿去向被上訴人借錢等情(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此與被上訴人就票據轉讓過程所述:票是郭文進交給伊,向伊調現金2次,1次借30萬元,後來又借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亦若合符節。而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2紙均為無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文進時,即已完成票據權利之轉讓,嗣再由郭文進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而完成第二次票據權利之轉讓,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郭文進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郭文進,再經郭文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系爭支票並非基於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郭文進間之借票關係等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上開所辯借票關係之主張,縱令屬實,除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上訴人仍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無何原因關
係,被上訴人係叫郭文進來借票後持票付貨款云云。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郭文進前來借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尚難遽信;又被上訴人雖如上訴人所稱持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不限於本件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復確有於支票到期日前,以「加州團膳企業社」名義匯入款項於上訴人帳戶之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至51頁),然系爭支票或其他郭文進交付之票據,既經郭文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票據權利而得自由運用,且被上訴人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郭文進是用循環週轉,以票換現金的方式,也就是持續的跟上訴人公司拿票,以票跟伊換現金,指定伊匯到指定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仍無從逕認郭文進係由被上訴人指示而向上訴人借票,足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人與郭文進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而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與郭文進間有何抗辯事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詐欺而取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並無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即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洵堪認定。
㈣復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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