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AMONWILAINATTHAWAT(中文姓名:沈嘉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KAMONWILAINATTHAWAT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SUKAMONWIL
AINATTHAWA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殘渣袋
1只,經鑑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只殘渣袋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第31頁),併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如前述,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秤重,仍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為我國人民 沈淑芬 之配偶,係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等情,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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