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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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自應比較新舊法加以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吳瑞鴻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經最高法院與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一罪即編號3之常業詐欺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審酌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刑法第50條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此部分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