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判決(實體判決)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前開說明,該第一審判決,應回溯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確定日期,因該確定日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院未認定該日期)為確定日期,聲請書認應以本院判決確定之日為確定日期,容有誤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罪,經原審於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實體判決)後,嗣上訴本院後,業已撤回上訴,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判決確定日期及最後事實審均有誤植,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查,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6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