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坤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坤章(下稱被告)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僅是徒有形式,並無實質功用,且僅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作為評估之重大標準,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者,以被告執行完之前科作為評估依據,等同一罪二罰。爰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該所102年12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本院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2年12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內載明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69分、臨床評估為26分,總分為102分,綜合評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係依照一定之規範而為,有其客觀性,而前科紀錄足以推斷被告有無再犯之可能性,更屬其中之重大依據。被告認前科不足為評估之重大標準,進而否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正確性及公正性,顯無可採。
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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