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亮
廖光澤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魚竿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光亮、廖光澤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釣魚竿2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釣魚竿2支,確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