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上訴人 呂鎮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 弘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f-g-a連線,及坐落同段九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i-j-f連線,暨○○○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k-l-m-n-k連線所示之(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各該坐落之基地,均在被上訴人之重劃區範圍內,且位於○○區○○道路(公共設施)上,而各該建物落於重劃後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上,係屬確定之分配,並無存有應經土地分配公告、土地所有權人異議、確定與否之問題,且此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分配,依照市地重劃區重劃之進行所依循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本屬確定而無更異之可能。乃上訴人拒不拆除,即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台中市政府第二次調處不成立函文後三十日內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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