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19號
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9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洪鵬智 、 洪如瑩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甲○○○自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