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宗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宗政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宗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6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數罪合併申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3、4、9所示之各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1130號││1130號│││││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4月24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105年8月23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1130號(聲││1130號│││││││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3│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6月12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1月23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1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新臺幣1,000元││訴字第791││訴字第791│││││折算1日││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6月14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1月23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1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新臺幣1,000元││訴字第791││訴字第791│││││折算1日││號││號││├─┼───┼───────┼───────┼─────┼───────┼─────┼────────┤│5│搶奪│有期徒刑1年2│105年6月14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1月23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2月23日││││月││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訴字第791│││││││號││號││├─┼───┼───────┼───────┼─────┼───────┼─────┼────────┤│6│搶奪│有期徒刑1年4│105年6月14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106年9月7日││││月││105年度上││106年度台│││││││訴字第791││上字第2405│││││││號││號││├─┼───┼───────┼───────┼─────┼───────┼─────┼────────┤│7│搶奪│有期徒刑1年8│105年6月14日│高雄高分院│105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106年9月7日││││月││105年度上││106年度台│││││││訴字第791││上字第2405│││││││號││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5年7月7日│本院105年│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105年11月29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1950號││1950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7月7日│本院105年│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105年11月29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7時48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採尿前之某時許│1950號││1950號│││││折算1日││││││├─┼───┴───────┴───────┴─────┴───────┴─────┴────────┤│備│1.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2.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