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
過失肇事撞及其所承保訴外人 黃如伶 所有、由甲○○所駕駛
之ZW─298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
復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
提出本案車輛受損照片17張、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上開事故相關
資料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
以:其於95年12月2日已經賠償甲00000000元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於95年6月間即以給付黃如伶保險金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發票
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於95年6月間,即已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甲○○自不得再因本件事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向原告收取270000元。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其嗣後賠償甲○
○為由,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甲○○向其收取上開27
0000元之事為由,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綜上所述,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24530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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