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
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