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正川指定辯護人洪世崇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正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 吳冠樺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溫正川與吳冠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溫正川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與吳冠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樺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橋旁某處之某家PUB內,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人」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0公克後,即推由溫正川欲以100公克愷他命、賣價24,000元之價格對外尋找買家販售。嗣溫正川於尋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性買家後,遂於98年9月4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其所借用其友人 盧美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冠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買家進行交易事宜後,吳冠樺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揭所購得之第三級愷他命1大包及1小包,並與溫正川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碰面,待吳冠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由溫正川正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旋為循線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徵得吳冠樺、溫正川之同意後,在吳冠樺及溫正川身上,分別扣得吳冠樺所有供其為聯絡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所用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溫正川所持用供其為聯絡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所用之其友人盧美文所有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復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吳冠樺所有供其2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愷他命2包
(合計驗前淨重共298.808公克,驗後淨重共298.796公克,純質淨重共282.373公克)及由吳冠樺於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另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吳冠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3之住處內,分別扣得吳冠樺所有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溫正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第83頁正面),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正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訴緝卷第21、22、59至6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冠樺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7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審理中、證人盧美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0、149、151、155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冠樺、溫正川)、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5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溫正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冠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 溫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冠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31至38、57至60頁),復有共犯吳冠樺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臺,及被告溫正川所持用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共298.808公克,驗後淨重共298.796公克,純質淨重共282.373公克)一情,此有高醫中和醫院98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係供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及上揭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分別係供共犯吳冠樺與被告溫正川聯絡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所用之工具,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共犯吳冠樺用以秤量本件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購入時重量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溫正川於本院審理中及共犯吳冠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第8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溫正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管道困難,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販賣者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因此,共犯吳冠樺花費鉅資即5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0公克)後,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2人復欲以數量100公克愷他命、賣價24,000元之價格販售該等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溫正川自承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其2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復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由共犯吳冠樺先販入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推由被告溫正川尋求毒品買家,經被告溫正川尋得綽號「阿成」之成年男性買家後,即由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共犯吳冠樺攜帶前揭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約定地點,嗣當共犯吳冠樺欲將部分購入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被告溫正川後,再推由被告溫正川與其所尋得之毒品買家「阿成」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致被告溫正川及共犯吳冠樺未完成該次與毒品買家「阿成」間之毒品交易等節,已據被告溫正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第85頁正面及背面),並據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應認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屬未遂。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為既遂一節,因最高法院業已變更實務見解如上所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正川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溫正川上開犯罪時間(即98年9月4日)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而該修正條文依上述說明,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故被告溫正川本件犯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溫正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為既遂一節,然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其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82.373公克一節,已有前揭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溫正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溫正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溫正川本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141號判決理由欄六、㈡欄認定:被告吳冠樺係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始委由溫正川尋找買方,已如前述,是溫正川並未參與被告吳冠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又溫正川固依被告吳冠樺之託尋得「阿成」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相約交易,然溫正川均陳稱買賣雙方尚未談妥價錢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佐溫正川、被告吳冠樺與買方已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是溫正川顯未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溫正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未能證明乙節(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背面)。惟查:被告溫正川固於偵查中供述伊尚未與「阿成」談妥價錢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然參之被告溫正川經本院提示其與共犯吳冠樺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談話內容(見警卷第33至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伊與「阿成」在電話中並沒有談到毒品價格,是等「阿成」來高雄時,伊才跟「阿成」說100公克愷他命賣24,000元,「阿成」對這個價錢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因愷他命並非「阿成」自己要的,「阿成」有表示說還要再打電話跟別人確認一下,後來「阿成」的朋友也有來,並把毒品的錢拿來,伊也有看到錢,因「阿成」跟吳冠樺不認識,吳冠樺就叫伊去他的住處拿愷他命給「阿成」,後來「阿成」的朋友開車載伊去吳冠樺住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取貨,當時吳冠樺也把車開出來,伊下車後坐上吳冠樺的車時,吳冠樺就說他還沒吃飯要先去吃飯,伊就跟吳冠樺2人去吃飯,吃完飯回到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下前面時,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第85頁正面及背面),綜合以上,可見本件雖係先由共犯吳冠樺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始委由被告溫正川尋找毒品買家,然被告溫正川對於共犯吳冠樺欲以100公克愷他命、賣價24,000元之價格與毒品買家進行交易之營利意圖,顯已有犯意聯絡; 再衡 以被告溫正川嗣後亦與毒品買家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達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格及數量之合意,其復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共犯吳冠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與毒品買家「阿成」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等情;復佐以前揭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等節,足徵被告溫正川業已著手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疑。從而,被告溫正川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有犯意聯絡外,復有行為分擔之情,已可認定,由此益見被告溫正川確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因之,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理由所認,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其為圖私利
,竟與吳冠樺共同意圖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並酌以其尚未販出而未獲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苑工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從事油漆工作(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緝卷第85頁背面),兼審以起訴書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又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請高醫
中和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共298.808公克,驗後淨重共298.796公克,純質淨重共282.373公克)一節,已有前揭高醫中和醫院98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係屬違禁物,又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均為共犯吳冠樺所有,惟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溫正川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直接包覆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內均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衡情自難予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另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為共犯吳冠樺所有之物,此據共犯吳冠樺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3、34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並係供其與被告溫正川為聯絡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所用之工具,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溫正川本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固為共犯
吳冠樺所有,然此係供共犯吳冠樺秤量其所購入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一節,亦據共犯吳冠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足認上開電子磅秤應係供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溫正川本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固係以被告溫正川之友 黃龍志 名義所申辦,然為被告溫正川所持用,故應屬被告溫正川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為聯絡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溫正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頁),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吳冠樺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共犯吳冠樺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固係供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為聯絡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溫正川之友人盧美文借予其使用一情,已據被告溫正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61頁),並非屬被告溫正川或共犯吳冠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㈡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物,雖據共犯吳冠樺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冊1本,係供被告溫正川與共犯吳冠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一節,惟本院參酌該帳冊所載「宏阿」、「仁阿」、「 陳阿 」、「主阿」、「 阿明 」、「賓阿」、「志成」、「死人」、「土豆」、「兄」、「香腸」、「阿喜」、「加明」、「茂」、「賓哥」、「半分」等人名、數字等內容(見警卷第52至56頁),認與被告溫正川本件所犯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扣押地點│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吳冠樺│車牌號碼0000-0│依刑法第38│││貳只,合計驗前淨重共貳佰玖拾捌││E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第│││點捌零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貳佰玖││內│1款之規定│││拾捌點柒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沒收│││佰捌拾貳點叁柒叁公克)││││├──┼───────────────┼───┼───────┼─────┤│2│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六│吳冠樺│吳冠樺身上│依毒品危害│││000000000000,含門│││防制條例第│││號0000000000號之SIM│││19條第1項│││卡壹枚)│││之規定沒收│├──┼───────────────┼───┼───────┼─────┤│3│電子磅秤壹臺│吳冠樺│車牌號碼0000-0│依毒品危害│││││E號自用小客車│防制條例第│││││內│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4│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溫正川│溫正川身上│盧美文所有│││:00000000000000│││,非屬溫正│││00六,含門號00000000│││川所有,毋│││六九號之SIM卡1枚)│││庸諭知沒收│├──┼───────────────┼───┼───────┼─────┤│5│帳冊壹本│吳冠樺│車牌號碼0000-0│與本案無直│││││E號自用小客車│接關聯。│││││內││├──┼───────────────┼───┼───────┼─────┤│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吳冠樺│車牌號碼0000-0│含包裝袋貳│││重貳點伍公克)││E號自用小客車│只,驗前淨│││││內│重共壹點壹││├───────────────┼───┼───────┤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吳冠樺│吳冠樺位於高雄│驗後淨重共│││重零點捌公克)││市三民區民族一│壹點壹陸伍│││││路312巷32號10│公克,與本│││││樓之3之住處內│案直接關聯││││││。│├──┼───────────────┼───┼───────┼─────┤│7│玻璃球貳個│吳冠樺│車牌號碼0000-0│與本案無直│││││E號自用小客車│接關聯。│││││內││├──┼───────────────┼───┼───────┼─────┤│8│吸食器壹支│吳冠樺│同上│同上│├──┼───────────────┼───┼───────┼─────┤│9│盛裝吸食器之黑色塑膠包壹個│吳冠樺│同上│同上│├──┼───────────────┼───┼───────┼─────┤│10│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鐵盒壹個│吳冠樺│同上│同上│││││││├──┼───────────────┼───┼───────┼─────┤│11│盛裝愷他命之藍白色塑膠包壹個│吳冠樺│同上│同上│├──┼───────────────┼───┼───────┼─────┤│12│盛裝電子磅秤之黑色塑膠球袋壹個││同上│同上││││吳冠樺│││├──┼───────────────┼───┼───────┼─────┤│13│黑色電腦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吳冠樺│同上│同上│││為黑色皮質背包)壹個││││├──┼───────────────┼───┼───────┼─────┤│14│封口機壹臺│吳冠樺│同上│同上│├──┼───────────────┼───┼───────┼─────┤│15│吸食器壹組│吳冠樺│吳冠樺位於高雄│同上│││││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12巷32號10││││││樓之3之住處內││├──┼───────────────┼───┼───────┼─────┤│16│玻璃球貳個│吳冠樺│同上│同上│├──┼───────────────┼───┼───────┼─────┤│17│塑膠鏟子壹支│吳冠樺│同上│同上│├──┼───────────────┼───┼───────┼─────┤│18│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塑膠包壹│吳冠樺│同上│同上│││個││││├──┼───────────────┼───┼───────┼─────┤│19│空夾鏈袋貳包│吳冠樺│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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