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黃志強 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文弼
蔡政宏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所為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至99年10月間除有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657,456元之支出外,另因伊父親交通肇事,依和解條件需賠償被害人600萬元,分期給付,97年間由伊與父親每月連帶賠償被害人25,000元,有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及匯款單可憑。而伊父親為70餘歲之老年人,全無收入及工作謀生能力,完全無清償能力,伊於此期間即有代償之責任及無可逃避之清償義務。是伊於此期間之必要支出,除原裁定所認定之657,456元外,應再加上伊每月代償
1萬元,二年計為24萬元。故此期間必要之支出費用已高達894,756元。另伊願向親友籌募20萬元償還各債權人,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予以免責裁定等語。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2年5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對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外,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經具狀及到場表示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得知,抗告人清算前
2年間雖無固定收入,但可支配金額至少尚有9,436元,於更生期間拒絕鈞院提出第二階段更生方案,有較高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而清算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㈡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本案清算程序中相對人未獲任何清償,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可支配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抗告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每月清償9,000元,顯見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後應有餘額,再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可知,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26,796元,扣除個人及應受扶養必要生活費用709,452元後,尚有餘額217,3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若抗告人確實負擔父親債務,惟應由其與兄姊三人平均分擔,況抗告人未於清算時提出卻於抗告程序始提出負擔債務之事實,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及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得知,抗告人之長子97年及98年有申報所得且領有殘障補助,故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26,796元,扣除個人及應受扶養必要生活費用595,488元後,尚有餘額331,308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依鈞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得知,鈞院提出抗告人次子成年後於第二階段增加清償金額,惟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自陳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工作性質為時薪制,無法提出薪資明細表,惟依據99年度扣繳憑單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905元,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末關於抗告人父親相關賠償部分,並非抗告人應負擔義務,卻對該債務提供擔保,已觸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應予免責。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依鈞院101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得知,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總收入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之事由。又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之情況,抗告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3至135條所明定。
四、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可明。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消債條例明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該債權人不得在更生或清算程序外行使權利;故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發生效力之時間、債權申報、異議之程序、程序開始後其他法律程序行使之限制等均予明定。至程序開始後,債務清償之順序、債權行使之限制及例外、債務人不依程序履行債務之效果,均予明確規範,俾利害關係人有所遵循,確保其權益。此由消債條例第28條至第37條、第45條、第48條、第52條、第55條、第67條至第74條、第83條、第116條、第117條等規定可見一斑。易言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應依規定申報債權,並依程序履行債務,債權人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債務人亦不得於程序外為債務清償甚明。此外,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可明。且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程序清理債務,最終可獲免責,期間若有不誠實或不正當之行為,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情節非輕微者,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9年11月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裁定自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其自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原審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仍有餘額12,354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9,14
1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並不爭執原裁定上開計算之結果,僅爭執其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尚因連帶保證其父親所負之和解債務,而每月清償1萬元,故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應再加計24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消債抗卷第7、8至16頁背面)供參。然查,據上開調解書所載,抗告人與案外人 黃志忠 均為其父親所負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非必須平均分擔債務,況據抗告人所提出匯款單據,匯款人並非記載為抗告人,僅得證明債權人有收受匯款,無法證明抗告人實為匯款人,尚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除原審認定之金額外,應再扣除24萬元等語,自無足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自無不合。
㈢再者,抗告人於99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所填載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將「其於92年6月2日擔任其父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負債務成立調解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8頁至第14頁)。又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司執消債更字第58至59頁),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亦均未列出有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支出;又執行法院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函詢債務人是否願履行司法事務官所擬之二階段更生方案,抗告人猶未陳報有前揭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之連帶保證債務,僅稱無力清償第二階段每月償還16,296元,請按一階段款額清償等語,有100年10月13日民事呈報狀(司執消債更卷第102頁)在卷可按;迄原審於裁定前之101年9月25日開庭時,抗告人始自承其父親之前有發生車禍,要賠對方五百多萬元,每月幫忙付一些賠償款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0頁),並於本院辯稱:更生時,伊認為光以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就無法負擔,故沒有提出這部分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則若抗告人真有其所主張之清償行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應堪認定。
㈣若抗告人主張其於92年6月2日起擔任其父因侵權行為所負
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每月負擔清償1萬元等語屬實,則抗告人於100年1月19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應將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使該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財產依債權比例受償。詎抗告人未將其列入,且於開始更生後仍繼續清償該連帶保證債務,令該債權受有優先清償之利益,抗告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㈤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換言之,抗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60至61頁)所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得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是抗告人願向親友籌募20萬元以償還各銀行債權,亦屬有無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情形,在抗告人為清償前,法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應予免責。另本院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等情,應認抗告人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非屬輕微,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應不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陳宛榆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