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謝綸芯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1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本田汽車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抗告人分期繳款至102年10月7日止,即因經濟出現困難而無力繳款,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11日將前述汽車拍賣,抗告人之信用卡債務及對相對人之債務將一併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將申請前置協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等債務前置協商程序相關規定,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限制債權人於協商期間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且即使抗告人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