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係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楹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RQ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SV號自用半拖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縣安平港載運砂石,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台一八線公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國道三號南下交流道匝道,適有 林傳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九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台一八線公路對向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己○○所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後掛之半拖車右後車輪右後角燈處與林傳盛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傳盛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一時二分許不治死亡。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駕車由國道三號公路白河交流道返回肇事現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主動向在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雖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後掛自用半拖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林傳盛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確依左轉箭頭綠燈進行左轉,係被害人自行撞及其所駕曳引車後掛之半拖車右後方,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傳盛之兄 林勝郎 於警詢(見相驗卷
第八、九頁)、偵查(見相驗卷第三二頁)指訴綦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一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一五、一六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一七至二二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一時二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三○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三五至三七、三九、四○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八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嘉義縣○○鄉○○○○○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確依左轉箭頭綠燈進行左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於多遠處看到左轉號誌?)我當時打左轉方向燈正在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在到達停止線前五公尺處見燈號變為左轉燈,我就加速左轉上高速公路」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嗣於本院供稱:「我尚未到達路口時燈號是綠燈,我看到綠燈這時距離停止線約十、二十公尺遠,我到達路口停止線時燈號轉變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所以我才沒有停車只有放掉油門讓速度稍微變慢後就直接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你尚未左轉前要通過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前是什麼號誌?)圓形綠燈,我在尚未到達停止線的時候是圓形綠燈,到達時變成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就左轉箭頭綠燈前之號誌情形所述前後不一,即難遽信。且證人即車禍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乙○○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時台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有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綠燈,後來才將圓形綠燈改為直行箭頭綠燈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八三、八四頁);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從東向西的號誌為何?)第一個號誌是圓形綠燈,第二個是黃燈,第三個是紅燈加上左轉箭頭綠燈,之後就又回到圓形綠燈一直循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九○、九一頁);證人即車禍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事故現場號誌是圓形綠燈還是直行箭頭綠燈?是圓形綠燈」、「(該處號誌變換順序?)圓形綠燈後黃燈,再來是左轉箭頭綠燈加上紅燈,再來剩下紅燈,之後回到圓形綠燈依此循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承辦人員辛○○於本院證稱:「(該號誌變成直行箭頭綠燈前號誌變換順序為何?)先走圓形綠燈,然後變黃燈之後是紅燈並同時亮左轉箭頭綠燈,之後左轉箭頭熄掉後再亮黃燈,之後亮單獨一個紅燈,再來就是圓形綠燈,一直循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證人乙○○、丁○○及辛○○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且與被告並無宿怨,所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自可採信,而綜觀上述證人乙○○、丁○○及辛○○關於台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變換順序之證述雖略有出入,然均無被告所辯箭頭綠燈前為紅燈或圓形綠燈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依左轉箭頭綠燈進行左轉云云,顯有疑義。又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其妻甲○○在與被告同向車道後方之丙○○於本院證稱:其尚未通過台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前,距離該號誌約二十公尺距離時,看到該號誌為圓形綠燈,通過該號誌時亦為圓形綠燈,當時已經圓形綠燈好幾秒了,其聽到碰撞聲時剛好騎到斑馬線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
五、七九、八○頁),證人丙○○與被告、被害人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言應可採信,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所繪製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其聽到碰撞聲時,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約有二十公尺(合計台一八線公路路寬),則依此推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與證人丙○○機車所停位置距離約二十公尺,參以證人丙○○於距離台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前約二十公尺遠時,看見該號誌為圓形綠燈,可見被告通過該號誌時,應與證人丙○○通過時同為圓形綠燈。被告復於本院供承:通過台一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時,約五、六十公尺遠即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車速很快,沒有減速停車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則其既見被害人急駛前進,竟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地路口若屬圓形綠燈條件下(可直行及左轉),則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二五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高速駕車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惟被告左轉前係行駛於台一八線公路內側車道乙節,業據證人丙○○(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及證人即當時尾隨被告後方駕車前進之被告同事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則以被告所駕自用曳引車後掛自用半拖車之龐大車身且由內側車道左轉情形下,時速欲達九十公里以上,實有困難。檢察官雖以卷附嘉義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所示證人丙○○之妻甲○○之報案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二十三秒,參以證人丙○○、甲○○於偵查均證稱:看到車禍與報案時間相隔約二分鐘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故認以其報案時間回溯二分鐘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起至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二十三秒期間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且由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取出之行車紀錄紙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結果,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九分六秒起至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五十一秒間之時速均達九十公里以上,有該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三○頁),是認被告係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高速駕車肇事而有過失,然被告所駕上開自用曳引車車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是否正確,並無證據可供參酌,則依裝填於該行車紀錄器中之行車紀錄紙所為分析結果,即難謂正確。況參酌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九分六秒前之車速均未達時速九十公里以上,竟於左轉未進入匝道入口前之車速可達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亦有疑問。是以,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之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福楹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駕車由國道三號公路白河交流道返回肇事現場,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主動向在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二五頁)及證人乙○○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本身亦有過失,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與福楹公司共賠償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第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復參酌被害人之父戊○○於本院陳稱福楹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四百萬元,被告名下房屋遭法拍賣得二十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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