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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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嘉157線公路12.9公里處美安橋旁之產業道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嘉157線公路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案外人 洪愛月 (下稱案外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之違規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當日行經系爭路口時,停車觀視左右車道,視左右無來車而穿越時,行至中線卻遭案外人洪愛月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異議人被衝撞點已過嘉157線公路中線,異議人按規定通過無號誌之路口並已過車道中線已盡本身最大之注意,並無未禮讓右方來車之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至衝撞點達9.1公尺,衝撞後亦行駛13.4公尺,案外人之車速顯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案外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予減速卻未減致衝撞異議人,本件事故顯為案外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然原舉發機關卻逕行舉發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實有違程序正義。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駕駛人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應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除可明確告知所涉違規情事外,亦可予駕駛人當場陳述意見,避免稽查人員誤判。再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違規事項,往往發生於瞬間,且事實上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立法賦予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若干交通違規行為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亦常無法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情形亦得於事後逕行舉發。準此,受處分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列舉之交通違規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處分機關若據此(逕行)舉發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悖,應撤銷該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所定要件非以駕駛人肇事為必要,本件肇事應歸責於異議人或案外人,與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該條之違規自無關係,是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理判斷之範圍僅在於異議人有無裁決書所揭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舉發作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是否與法相合等,至於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斷,尚非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系爭路口與案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經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違規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等處分等情,有上揭裁決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異議人及案外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以上揭事由聲明不服,然查: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異議人所行駛之產業道路僅有單一車道,而案外人所行駛之嘉157線公路則屬雙向車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少線道行駛之異議人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案外人先行;倘異議人進入系爭路口前,確曾停車觀左右來車,則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當無未視見業已駛近系爭路口之案外人車輛之理;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至系爭路口時停車觀視左右車道,視左右無來車而穿越路口云云,當非事實,否則異議人既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穿越路口,案外人所駕車輛豈有突然出現而與異議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理,足見異議人所辯情節,顯與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再觀案外人於警詢筆錄所稱「(行車速度多少?)速度約50公里」、「(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為何仍發生肇事?)約我車身長二至三台之距離、踩煞車。對方騎士過馬路都沒有看左右來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看見我車左側車道有一重機車沿產業道路東向西行駛過來,我就馬上按喇叭,對方騎士好像沒有煞車的跡象,我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但已不及…」、異議人於警詢中所陳其未發現危險狀況因而無採取反應措施及未提及其有於路口停等等詞、及綜覽卷內證據資料(現場僅有案外人車輛之煞車痕、二車車損情形尚非嚴重等),案外人於警詢就事發經過所言顯較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於其系爭路口停等觀左右無來車再行穿越等詞可採;綜上,異議人於少線道之產業道路上騎乘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予行駛於多線道之嘉178線公路之案外人車輛先行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為據,因認舉發道路交通違規,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除有法令特別授權外,不得事後逕行舉發云云乙節: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員警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此類人類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有科學儀器採證時亦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6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是此條文規定重點係在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予以員警在無當場攔截駕駛人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時,亦得以員警個人所見所聞為證而逕行舉發;然尚不得率爾擴張解釋至駕駛人之違規非屬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縱有其他事證可證駕駛人之違規,亦不得事後再行舉發。
2、第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應予處罰之違規行為態樣,於現實生活中發生時,亦可能伴隨其他情狀(例如違規之人肇事送醫、違規之人肇事逃逸、肇事雙方各說各話)而致當場無法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或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又該條例僅第7條之2訂有得逕行舉發之明文,如依異議人所認非當場攔截舉發者須有法律明文者為限,則無異該條例多數條文之違規行為在不宜或不能當場攔截駕駛人之情形時,即不得事後舉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限縮該條例多數條文之適用。且該條例部分違規類型,立法者立法時即可預見於現實發生時即屬無法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之類型,例如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無該等情形需經各檢驗機構經精密儀器(自第7條之2第2項條文就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文義及目的觀之,顯非指此等置於檢驗機構之科學儀器)檢驗始得判定,難認有得當場製單舉發之適用,而此亦非該條例第7條之2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如按異議人所言僅得當場攔截舉發則無異架空該條文之適用,由此立法體例(該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同於91年7月3日增訂、修正公布)亦可證立法者並無限制僅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7款情形始得事後再行舉發之意。
3、再者,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係因一方或雙方皆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所致,而是否有違規行為及違規態樣為何往往亦非當場所得釐清,自無當場製單舉發之可能;且事故現場亦非皆有科學儀器採證,倘認異議人所述為可採,則於舉發機關調查後發覺肇事雙方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之情形,僅因一方之違規行為屬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7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一方之違規行為非屬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例一方闖紅燈、一方逆向行駛之情形),從而即導致雙方皆有違規行為卻一方得舉發一方不得舉發之不合理結論,如此解釋,顯非法規範之本旨。;又若異議人所述為可採,則同一非屬該條例第7條之2所定各款之違規行為,僅因其一經員警執行勤務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另一於肇事後經警調查始確知有違規情事,從而即導致同一違規行為一方得舉發、另一方不得舉發之不合理結論,如此解釋,顯非法規範之本旨,至為灼然。抑且,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之情形,顯較單純違規未肇事而遭員警攔截之情形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更為嚴重,若僅因肇事人逃逸、送醫、當場無法判定違規等情形,當場又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權責單位事後調查獲得其他證據資料(例如事後給予駕駛人陳述機會),若謂於此情形下,權責單位確認違規屬實亦不得舉發,如此解釋,顯與法規範意旨相違,且與國民法律感情與信賴有悖,異議人前開所見,顯非可採。
4、再觀該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規定可知,該條例所有之違規行為,皆可經由民眾之檢舉而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是合併該條例第7條之1、之2觀之,可知立法者認當場給予駕駛人陳述機會僅在澄清事實,亦僅為證據方法之一,得否舉發之關鍵應在於證據資料正確性與憑證性,在客觀情形有不能或不宜攔截駕駛人予以當場陳述時,明文僅有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以員警之所見所聞為憑而事後再行舉發;然在客觀情形不能或不宜攔截駕駛人予以當場陳述時,如有相當之證據(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查證其他證據方法屬實)得予證明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時,當場攔截予以駕駛人之陳述即非必要(因此為證據方法之一,且駕駛人如不服尚可以向處分機關陳述、向法院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為貫徹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自得且應予以事後舉發;否則在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情形僅憑員警主觀所見所聞即得舉發,除此6款外之違規情形,又無科學儀器(科學儀器亦僅為證據方法之一)取得證據資料時,縱經查證確認尚有其他證據資料(目擊者證詞、現場跡證、鑑定機關意見,甚或違規駕駛人坦認有違規情事)亦不得事後舉發,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體系、法規範意旨以及法律解釋原則不符。
5、承上,本件異議人車輛於與案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異議人即因受傷、意識不清而經送醫治療,自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嗣後經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跡證、異議人及案外人於警詢筆錄所述等證據資料,而認異議人(與案外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而事後再為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與法有違。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騎乘屬機器腳踏車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事證明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情事,尚非有理,自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誤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而為裁決既有不妥,允應予以撤銷,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