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和解筆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7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