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 郭美華 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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