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K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遭羈押迄今已有10月餘,被告甲○○於羈押期間,歷經偵查、審理,被告已就相關事項予以詳加說明,已無串証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甲○○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又被告之妻患有血癌,亟待被告甲○○照料,又被告甲○○只是受託尋找漁船運輸物品,並不知所運輸為毒品,主犯 陳進昌 可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犯案情節較輕卻受羈押,亦有欠公允,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判處應有期徒刑7年4月,又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達40公斤,情節非輕,因其所情節係透過船隻至大陸接應毒品,顯示其有相當走私管道,相較於一般人有更多逃匿管道,且所犯是重罪並已判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此等情節均於本院接押時已存在之狀態,初不同當初本院接押時僅以重罪為單一理由而有不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其家庭因素則非羈押與否之考慮因素,又被告甲○○既可受託尋找漁船走私運輸毒品大麻,則其應有漁船之管道可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此情況尚非其他被告陳進昌等人可比,是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