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丙○○○(即 莊梅燕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互為合會會首、會員關係,雙方於民國90年8月25日同意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全部合會契約,死會、活會會款互抵後,上訴人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843,000元,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分9個月清償。詎上訴人嗣後僅給付伊1,200,000元,尚餘643,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嗣後僅交付1,200,000元予被上訴人各節均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前因擔保訴外人丁○○對訴外人甲○○之合會債務,而對甲○○負有代丁○○清償死會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間指示伊將伊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逕交付予甲○○,伊遂自91年1月起按月交付20,000元予甲○○,共計交付280,000元,而已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又縱認伊未經被上訴人指示,主動向甲○○給付,依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伊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280,000元,並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同額債權相抵銷;另丁○○亦有參與伊任會首召集之合會,且積欠伊會款1,300,000元餘,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對伊尚餘之363,000元債權,抵充丁○○積欠伊之債務,故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兩造互為合會會首、會員關係,雙方於90年8月25日同意自
同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全部合會契約,死會、活會會款互抵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843,000元,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自90年9月1日起,分9個月清償。㈡系爭切結書債務之最後清償期於91年5月31日屆至;上訴人
自90年9月起至91年2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本人1,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前因擔保訴外人丁○○對訴外人甲○○之合會債務,而對甲○○負有代丁○○清償死會會款之義務。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有無交付甲○○280,000元?如有,是否發生對被上
訴人清償之效力?若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構成代位清償或無因管理,而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得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同額債權相抵銷?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363,000元之範圍
內,抵充丁○○對上訴人之同額債務?
六、上訴人有無交付甲○○280,000元?如有,是否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若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構成代位清償或無因管理,而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得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同額債權相抵銷?㈠經查,上訴人自91年間起每月交付甲○○20,000元,前後共
14個月,金額合計280,000元;甲○○於收畢280,000元後未再向丁○○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欠會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且被上訴人就此等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指示伊逕將伊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交付甲○○,以履行代丁○○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否認曾為前述指示,並稱伊與上訴人結算、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已每月交付20,000元予上訴人轉交甲○○而代丁○○清償完畢(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惟查,甲○○係於91年間起始收到上訴人按月交付之20,000元,業敘如前,以兩造結算、簽立切結書之時點係90年8月25日,則被上訴人陳稱伊於此前即清償完畢丁○○之死會債務,徵諸甲○○前開所言,已有不符,而堪質疑。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係於89年間參加甲○○召集之合會,共參加2會,約於90年3、4月間以伊尚存之1會活會標會,得標後約過2、3會後即繳不起死會會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9頁),由是足認丁○○應係自90年5月至7月間起未能繳付死會會款。以兩造係於90年8月25日結算、簽立切結書,距丁○○所稱開始未繳死會會款之時點
90年5月至7月,僅約1至3個月,即使自此未繳時點起即按月清償20,000元,計至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至多清償20,000元至60,000元,而無從達致280,000元,是被上訴人所稱伊於簽立切結書前已全數清償丁○○之死會債務,徵諸丁○○前揭所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以,被上訴人所稱伊每月另交付20,000元予上訴人轉交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基上,被上訴人所稱伊於簽立切結書前即已按月交付上訴人20,000元轉交甲○○而清償完畢云云,難予採信。
㈢反之,丁○○未繳納死會會款後,甲○○因與被上訴人不熟
識,乃要求上訴人轉告被上訴人此情及被上訴人應代償丁○○之死會會款,此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轉知伊上情,亦自承:「(你如何知道丁○○未繳死會會款,而應由你擔保清償?)因為甲○○有叫丙○○○(即上訴人)來告訴我,叫我要把錢交給丙○○○轉交給她」等詞(本院卷第25頁)。又丁○○係於90年5月至7月間起未繳死會會款,亦敘如前。準此,以被上訴人於丁○○未繳死會會款後不久之90年8月25日即與上訴人結算、簽立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享有1,843,000元之債權,而又於此前或此後受上訴人轉知丁○○未繳納死會會款及甲○○要求其代為清償該死會會款之意,則伊指示上訴人將原應交付予伊之欠款逕交付甲○○以代丁○○清償死會會款,係最為簡便且確保己身債權之方法;若另提出現款交付上訴人轉交甲○○,豈非於尚未收足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情形下,徒然再增自己之支出,明顯造成自身之不利益。是衡諸事理,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始逕將系爭切結書欠款交付甲○○乙節,當屬非虛。
㈣再者,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伊所謂按月交付20,000元予上訴
人,係指上訴人已清償予伊之1,200,000元中,均按月扣除20,000元,伊實際收受80,000元,惟簽收金額仍記載100,00
0元等語(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本部分陳述與伊先前所稱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即已代丁○○清償完畢,或另按月交付20,000元予上訴人,或丁○○死會會款與系爭切結書無關等情,已有所齟齬。況且,核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清償簽收單據(原審卷第7頁),其內記載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91年2月止,每月付款2次,每次100,000元;若以被上訴人所言每月扣除20,000元,則此6個月間扣除之金額合計僅120,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應代為清償之280,000元不符;另若以每次扣除20,000元計,則此12次清償過程中合計扣除240,000元,與上開應償金額亦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簽收金額與實收金額不一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本部分所辯,亦顯無可取。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切結書未獲償債
權中之280,000元逕行交付甲○○以履行代丁○○清償死會會款之義務,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280,000元交付甲○○,就此金額範圍即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至上訴人交付280,000元予甲○○業經本院認定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則本項關於上訴人此舉是否構成代位清償或無因管理、得否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363,000元之範圍內,抵充丁○○對上訴人之同額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切結書債權中之363,000元抵充丁○○對上訴人之同額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請求詢問丁○○為證,惟丁○○於本院證述:伊有欠上訴人會錢,伊出售房屋後清償上訴人部分欠款,尚餘約30萬元至40萬元未償,被上訴人本身經濟狀況也不好,無法幫伊處理此部分債務,也未說過要幫伊還這30、4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職是,丁○○之證言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為前述抵充。而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363,000元債權抵充丁○○對上訴人同額債務之情,難認屬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643,00
0元,其中280,000元因受被上訴人指示逕交付予甲○○而發生清償效力,其餘363,000元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抵充丁○○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仍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63,000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