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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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其被訴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執行羈押迄今已逾十月,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已就相關事項詳加說明,無串證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抗告人之妻患有血癌,亟待抗告人照料,又抗告人僅受託尋找漁船運輸物品,不知所運輸為毒品,主犯 陳進昌 可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犯案情節較輕卻受羈押,亦有欠公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又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五年(按應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運輸大麻數量達四十公斤,情節非輕,因其所犯情節係透過船隻至大陸接應毒品,相較於一般人有更多逃匿管道,且所犯重罪並已判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此等情節於羈押時即已存在,不以當時僅以涉嫌重罪為由羈押而有不同,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抗告人家庭因素則非羈押與否之考慮因素,又抗告人既可受託尋找漁船走私運輸大麻,則其應有漁船之管道可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此項情況尚非其他被告陳進昌等人可以比擬,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羈押抗告人時,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未以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然原裁定於駁回本件聲請時,卻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顯有未洽;又有無逃亡之虞,與是否有羈押必要無涉,原裁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審對判刑較重之陳進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卻羈押判刑較輕之抗告人,有違平等原則。(三)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運送第二級毒品K他命而予羈押,然K他命是第三級毒品,所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其解釋文第二項載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旨。原審於該解釋公布前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是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原裁定本於前揭解釋意旨,詳加敘明本件有如何之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自非可採。又原裁定理由三已載明抗告人係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十公斤,其理由一所載抗告人「因運送第二級毒品K他命案件」,其中K他命顯係大麻之誤寫,本得更正,且該項錯誤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為理由矛盾云云,亦無足取。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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