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姊弟,上訴人於民國77年至7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即 伊之夫 甲○○借款,於79年2月15日會算後,上訴人簽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甲○○,而甲○○業已於9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 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29萬5,936元本息,其中上開3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墊付銀行貸款本息、票款、借款、牌照稅、燃料稅等共計629萬5,93
6元部分,除代墊款中之5萬9,562元部分撤回起訴外,餘
623萬6,374元均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借據係伊因避債而欲轉讓不動產與訴外人甲○○,故簽發借據與甲○○,以作為移轉登記之資金證明。縱認兩造間有系爭300萬元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9月26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79年2月15日系爭借據,上訴人之簽名係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向甲○○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30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甲○○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於77年至7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甲○○借款300萬元
,於79年2月15日會算後,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予甲○○,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㈠第7頁)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據係伊因避債而欲轉讓不動產與訴外人甲○○,故簽發借據與甲○○,以作為移轉登記之資金證明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兄丙○○證稱:上開借據簽寫時我有在場,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帳目在吵架,要我過去協調,協商結果上訴人即寫上開借據予甲○○,當時有拿支票出來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185頁),並於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證稱:系爭300萬元借據是被上訴人拿支票與上訴人對帳,對帳後,上訴人才寫系爭300萬元借據,當時甲○○也在場等語(見該卷㈡第112、113頁筆錄影印外放),及證人甲○○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證稱: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向伊借錢,但這筆錢係伊陸續從外面借來的,上訴人心裡有數,所以才寫系爭300萬元借據給伊,當時證人丙○○也在場,因當時是在協調債務,所以上訴人的意思就是要償還這300萬元予伊等語(見該卷㈡第111頁筆錄影印外放)。由上開證人丙○○、甲○○所證,及借據上記載「茲向甲○○先生調借300萬元正。借款人乙○○」等情,足見上訴人於79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係因兩造對帳結果,上訴人尚欠甲○○300萬元,果上訴人未收到此借款300萬元,焉會於對帳後,簽立系爭借據予甲○○?上訴人所辯系爭300萬元借據係伊因避債而欲轉讓不動產與訴外人甲○○,故簽發借據與甲○○,以作為移轉登記之資金證明云云,為不可採。是上訴人確有向甲○○借款300萬元應可認定。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甲○○業於90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㈠第8頁)為證,而被上訴人曾在原審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案件,於91年4月2日以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有民事反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依卷附借據觀之(見原審卷㈠第7頁),該300萬元借款
係未定返還期限,則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始行終止,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開始起算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曾在原審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案件,於91年4月2日以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起訴,自可認已對上訴人為催告返還,嗣後雖經原審於91年4月16日,以反訴意圖延滯訴訟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確定,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提起反訴逾一個月後開始起算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至5頁),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顯未逾15年時效。
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云云,惟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係指一般債權而言,而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則係就使用借貸而為立論,均與本件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已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惟查該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