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精神疾病是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發作,現已康復,至98年6月仍正常,現已可以工作,抗告人甲○○因酒後駕車所判之拘役55日,請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案件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7653號通知到案執行,經抗告人甲○○聲請後,檢察官於98年6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分2期繳納,由抗告人甲○○於當日繳納新臺幣(下同)8000元,餘款4萬7000元應於98年7月27日前到署執行,嗣抗告人甲○○未如期履行,經檢察官於98年9月14日通知到案後,抗告人甲○○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抗告人甲○○罹患精神疾病,且未持續治療,另需服用控制尿酸藥物,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駁回其聲請,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字第7653號案卷核閱屬實,抗告人甲○○以其精神疾病於98年2月發作,現已康復,至98年6月仍正常,現已可以工作等語提出異議,惟未提出其精神疾病現已痊癒之醫師証明,因不能証明其精神疾病現已痊癒,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