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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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王俊繼更換車牌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鉅商公司租車,雙方約定之租期僅1日,逾期卻未主動還車,經催討並由鉅商公司經理乙○○親自與被告尋車,始在王俊繼之住處尋獲,被告在遲延還車期間內已無使用該車之合法權源,仍未積極處理還車之事,顯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已構成侵占罪名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辯稱:車子是我租的,但車子都是王俊繼在使用……每次乙○○聯絡我,我就聯絡王俊繼,……因為王俊繼當時在處理他母親的後事,王俊繼都一直推託,我有想說要續租,但是王俊繼也沒有拿錢給我……等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繼(業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處侵占罪刑確定)於警詢時所供:伊因母親過世需車使用,故委由甲○○向鉅商公司租車,該車均是伊在使用,……所懸掛之8K-1678號車牌係伊怕遭車行發現拖回,而自行更換等情相符,佐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帶伊至王俊繼住處找車,……找到車後, 曾俊麟 怕被王俊繼打,就躲在一旁等情,益證被告所辯可以採信。被告雖以自己名義承租,惟該車始終在王俊繼持有中,尚難以王俊繼逾期不還,甚有更換車牌之行為,遽予推定被告與之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9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鉅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翌日還車,並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後,即交由王俊繼(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求徒刑3月確定)使用;詎王俊繼與甲○○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而未依約還車,幾經鉅商公司電話向甲○○催討,雖於同月16日及21日各給付7,000元之部分租金,卻仍未將該車返還;嗣於同月26日下午5時許,鉅商公司經理乙○○先至甲○○住處尋車未著,再轉至王俊繼之住處附近尋得,並發現王俊繼為躲避鉅商公司催討、拖車,已將該車車牌更換為8K-1678號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鉅商公司經理乙○○之證述、租車契約書、80萬元本票影本、客戶檔案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及上開車輛懸掛8K-1678號車牌之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7日租用上開車輛後,隔日起至10月26日均係借與王俊繼使用,每次乙○○聯絡伊還車,伊都會告訴王俊繼要還車,伊不知道王俊繼有換車牌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向鉅商公司租用上開車輛
,並借予王俊繼使用,惟王俊繼屢經鉅商公司催討均未還車,嗣經鉅商公司經理乙○○至被告家中尋車,由被告帶其前往王俊繼住處,始尋獲上開車輛,並發覺車牌已被調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王俊繼租用車輛一節,推認其與王俊繼
有共同侵占上開車輛之犯意,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繼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母親過世需車使用,故委由甲○○於96年10月7日像鉅商公司租車,該車自10月8日起至26日均是伊在使用,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時,所懸掛之8K-1678號車牌係伊怕遭車行發現拖回,而自行更換等語綦詳(見警卷4至6頁),足見上開車輛確係由王俊繼使用,且由王俊繼自行更換車牌無訛。再者,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車輛在96年10月7日出租,伊在10月23日就傳簡訊給甲○○,請他在24日還車,他也有回傳簡訊答應還車,結果卻沒有還,伊便在26日去他家找他,甲○○跟伊說他把該車借給朋友,伊便要求甲○○帶伊到王俊繼家牽車,伊當時與甲○○在該處找車找了很久,後來找到一台跟出租的車輛一樣的車型,卻掛別的車牌,因該車曾有撞過的痕跡,伊認出該痕跡才知道是伊的車,甲○○說伊不知道王俊繼有將車牌換過,找到車後,甲○○怕被王俊繼打,就躲在一旁,後來伊便報警由警察將車子開到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8頁),亦徵上開車輛確實在王俊繼之住處尋獲,且被告除帶領證人至王俊繼住處外,亦曾幫忙尋找上開車輛,顯然不知該車車牌已為王俊繼所更換一情,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檢察官以被告租用上開車輛供王俊繼使用,推認其與王俊繼有共同侵占該車之犯意聯絡,稍嫌速斷。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參與王俊繼更換車牌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王俊繼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無從以侵占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