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25號原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馮竹健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01日以「哈語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48941號「哈電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子字典、語言學習機、...、電源供應器、雷射唱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5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惟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嗣原告申請將上開商標分割為3件商標,並經被告於93年08月18日核准分割為註冊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其中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資料處理機、電腦主機、個人數位助理機(即PDA)、顯示器」等商品。
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3月07日中台評字第93040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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