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元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
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
1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送達回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94號、91年度執全字3430號、92年度執助字第4564號、94年度存字第93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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