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9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德和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2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3.55%計算,嗣後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德和公司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目前尚積欠伊2,4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還款查詢、貸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等依上列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