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借款人於民國88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借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時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與被告又於92年3月17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自92年4月4日起調整借款額度為最高限額600,000元。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499,646元。
(二)上期未收利息:1,490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95年6月9日就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7,245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100元。又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