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請人文坦有限公司相對人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條文所指「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列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裁定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而其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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