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鎮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魏文相魏平烜 父子(下稱魏文相父子)因出售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四三四號房地於被上訴人,需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用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乃與伊協商,由伊同意借款九十萬元與魏文相父子,日後由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所得款項優先償還,並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詎清償期屆至,魏文相父子拒不履行債務,聲請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之責等語。爰依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諾保證者為訴外人魏文相向上訴人之借款,惟魏文相並未從上訴人處借得系爭款項,保證債務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承諾書、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保證債務之承諾書內容,係魏文相承諾由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優先償還上訴人九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承諾保證者乃係魏文相向銀行之抵押貸款後應優先償還上訴人債務,並非保證魏文相、魏平烜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已有不符。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憑證所載,向上訴人借款者為魏平烜並非魏文相,係魏平烜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與魏文相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就魏平烜對上訴人之債務承諾保證,自難據該借款憑證要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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