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炳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年11月)所拘束,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取財及施用毒品等罪,其中屬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而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非屬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間接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受刑人對如何酌定執行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外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9、1890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7

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5、1007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7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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