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佳蓉
簡承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乙○○、甲○○均自民國玖拾參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均應更正為「乙○○、甲○○均自民國玖拾參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乙○○、甲○○均自民國玖拾參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之誤繕,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前提訊被告二人,並告知更正意旨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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