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簡詩行
簡 徐樹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 詹振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因COVID-19疫情,經北京市政府解除禁止出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指類似於天災(例如據預防傳染病規則在與法院斷絕交通之地是)之其他事故,是如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在大陸地區類似於天災(如所在地為傳染病疫區)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
二、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居住於中國00000000000OOO○○OO○○OOO,有被告提出本院送達該址之開庭通知書為證,茲因全球發生COVID-19(下稱新冠病毒)疫情,經北京市政府於109年6月16日晚間發布對列為中、高風險街道、鄉鎮地區進行全封閉管控,「嚴禁出京」,而被告現居住之○○○亦已列入高風險地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新聞網頁資料、大陸地區新聞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係因新冠病毒疫情緣故,經北京市政府禁止離開北京而未能出境,致無法入境臺灣。從而被告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