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清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平路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鎮○路○○○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珮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珮嬬告訴被告張莉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
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