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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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
原告 黃台菊
被告 張瑋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瑋哲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其中告訴人告訴遭被告詐欺匯款449萬8000元部分,前已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認該部分不構成詐欺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爰將本件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