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以芩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
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40元,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
,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送達代收人「賴啟
忠」之蓋章,惟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蓋章,本件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
民事上訴狀及繕本,如未補正,因「 賴啟忠 」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則其上訴不合法,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