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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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潘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德
被   告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之不詳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自10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期
間,接續假冒165詐騙專線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洗錢,
須交付身上的金錢供調查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話
務人員之指示,而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 陳旻汝 (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嫌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陳旻汝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
9年8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年8月7日0時3分許,自上開
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47元(此2筆款項另有各14元之
手續費)至 王敬文 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隨即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上開王敬文帳戶
提款卡,於109年8月7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之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5萬元)
等款項,再將上開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
詳成員,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1之報酬。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4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準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
明:(1)如主文所示(原告因當庭先行撤回對另1被告洪志
顏部分之請求,故刪除原關於連帶賠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9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
62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僅
於110年4月27日具民事聲明狀陳稱其現於戒治所尚無收入而
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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