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蕭奇松 被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壹佰伍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萬元」、理由欄一第八行「1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萬元」。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謙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蕭奇松因被告前揭犯罪所受損害之總額,依本院於甲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應係新臺幣300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各匯款150萬元),有甲案判決書可稽,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