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被害人甲○○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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