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家樂福─大墩店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燦坤3C公益店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LANEW台中大墩店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家樂福─大墩店、燦坤3C公益店、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LANEW台中大墩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資生堂專櫃護膚室內,趁丙○○不在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保養品架上之皮包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㈠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至臺中市○○路○○○號「家樂福─大墩店」選購商品計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十七元後,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丙○○消費購買商品,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甲○○因而詐得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家樂福─大墩店、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燦坤3C公益店」選購商品計值五千三百七十元後,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丙○○消費購買商品,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甲○○因而詐得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燦坤3C公益店、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路○○○號一樓「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選購商品計值三千九百二十元後,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丙○○消費購買商品,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甲○○因而詐得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至臺中市○○路○○○號「LANEW台中大墩店」選購商品計值二千一百八十元後,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丙○○消費購買商品,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甲○○因而詐得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LANEW台中大墩店、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㈤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選購商品計值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後,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該店店員冒充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丙○○消費購買商品,然後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甲○○因而詐得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一紙、被告竊取信用卡及購買物品之現場照片各二張、簽帳單影本五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依序至家樂福─大墩店、燦坤3C公益店、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LANEW台中大墩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分別選購商品計值三千八百十七元、五千三百七十元、三千九百二十元、二千一百八十元、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後,持上開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各該店店員冒充為被害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被害人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被告在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被害人丙○○消費購買商品,然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因而詐得所購各該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家樂福─大墩店、燦坤3C公益店、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LANEW台中大墩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依序至家樂福─大墩店、燦坤3C公益店、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LANEW台中大墩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分別選購商品計值三千八百十七元、五千三百七十元、三千九百二十元、二千一百八十元、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後,持上開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向各該店店員冒充為被害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該店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然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店員,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被告因而詐得所購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家樂福─大墩店、燦坤3C公益店、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LANEW台中大墩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家樂福─大墩店、燦坤3C公益店、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LANEW台中大墩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普通竊盜罪,及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所消費金額計一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此經被害人丙○○ 陳明 在卷,被害人丙○○亦表示願予宥恕,不再追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丙○○亦表示願予宥恕,不再追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家樂福─大墩店、燦坤3C公益店、秀山莊戶外休閒旅遊用品店、LANEW台中大墩店、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