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28歲民受刑人甲○○即被告
2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8年4月23日、98年4月24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8之1號2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居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8年5月19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98年4月23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98年4月24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甲○○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98年5月2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居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惟無所獲,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8之1號2樓住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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