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5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署名數量欄、指印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三十室,徒手竊取 甄汝球 所有之摩托羅拉V175型行動電話一支。嗣乙○○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警查獲,為掩飾其身分,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姐「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接續於偽造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資料上偽造附表一、二(署名數量欄、指印數量欄)所示「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甲○○」本人已收受警員所交付該犯罪嫌疑人逮捕通知書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察而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經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捺印之指紋檔案,發現係乙○○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甄汝球、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前揭行動電話相片二張。
㈣卷附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資料及其上偽造「
甲○○」之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三二八二六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乃表示乙○○已收受該逮捕通知單,自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復將該犯罪嫌疑人逮捕通知書交予警察而持之以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就偽造附表
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資料上偽造附表一、二(署名數量欄、指印數量欄)所示「甲○○」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甲○○」本人已收受警員所交付該犯罪嫌疑人逮捕通知書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察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資料上
偽造「甲○○」署押,期間並先後以「甲○○」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並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為掩餘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殊值非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署名數量欄、指印數量欄)所示之偽造
「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39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署名數量│指印數量│備註│├──┼──────┼──────┼────┼─────┼─────┤│││臺中市警察局│││96年偵字││1│96年6月13日│第一分局偵察│壹枚│壹枚│15981號卷││││隊警員所製作│││P8││││警詢筆錄││││├──┼──────┼──────┼────┼─────┼─────┤│2│96年6月13日│臺中市警察局│陸枚│陸枚│96年偵字││││第一分局搜索│││15981號卷││││扣押筆錄│││13、14、│││││││15、18、│││││││19、20│├──┼──────┼──────┼────┼─────┼─────┤│3│96年6月13日│臺中市警察局│貳枚│貳枚│96年偵字││││第一分局扣押│││15981號卷││││物品目錄表│││P16、21│├──┼──────┼──────┼────┼─────┼─────┤│4│96年6月13日│甲○○竊盜案│壹枚│壹枚│96年偵字││││查獲之現場圖│││15981號卷│││││││P23││││││││├──┼──────┼──────┼────┼─────┼─────┤│5│96年6月13日│口卡片│貳枚│貳枚│96年偵字│││││││15981號卷│││││││P30、31│├──┼──────┼──────┼────┼─────┼─────┤│6│96年6月13日│指紋卡片│壹枚│貳拾枚│96年偵字│││││││15981號卷│││││││P33│├──┼──────┼──────┼────┼─────┼─────┤│││內政部警政署│││96年偵字││7│96年6月13日│刑案資訊系統│壹枚│貳枚│15981號卷││││─個別查詢│││P34│├──┼──────┼──────┼────┼─────┼─────┤│││臺灣臺中地方│││96年偵字││8│96年6月13日│法院檢察署96│壹枚│無│15981號卷││││年度內勤字第│││P38││││1號偵訊筆錄││││└──┴──────┴──────┴────┴─────┴─────┘附表二┌──┬──────┬──────┬────┬─────┬─────┐│編號│時間│文件名稱│署名數量│指印數量│備註│├──┼──────┼──────┼────┼─────┼─────┤│││以「甲○○」│││96年偵字││1│96年6月13日│名義收受逮捕│貳枚│貳枚│15981號卷││││通知書,表示│││P28、29││││「甲○○」已│││││││收受逮捕通知│││││││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