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前,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向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月七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將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同時告知「小陳」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上開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乙○○前開第七商銀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甲○○配偶 沈榮輝 之友人 張高源 ,而訛稱:因急需現金,要借款十萬元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三時三十分許,各匯款三萬元、七萬元至乙○○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向張高源求證後,甲○○方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遭自稱係伊丈夫沈榮輝友人張高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頁);且有被告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各一份、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見偵卷第一一、一二、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第七商銀成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收受被告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小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甲○○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而判決如上,在量刑方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甲○○之十萬元,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先行給付二萬元,且允諾所餘八萬元,將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前給付完畢(此經被害人甲○○之配偶沈榮輝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九九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前給付被害人甲○○財產上賠償金八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