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余正德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 余文良 訴訟代理人 余香美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誤載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E-B-C-H-E連接線,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當庭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2之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與112之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毗鄰,依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於105年7月28日所為之土地複丈,關山地政於現場所為之噴漆及塑膠界標位置均與複丈成果圖位置不符,經其以界址樁位有異申請再鑑界,經臺東縣政府派員於105年10月31日檢測後,發現原測量結果有誤並更正界樁位置;惟上開2次鑑界均致系爭土地位移而有占用同段112之7地號土地(下稱112之7地號土地)之嫌;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鑑界,如附圖一所示E點位置亦非正確,實際E點外側應為公用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此觀臺東縣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農土字第1050215812號函(下稱105年11月14日函)記載系爭道路位於未辦理登記之同段9007之1地號土地(下稱9007之1地號土地)內即明,而非如附圖一所示位於112之7地號土地;且對照附圖一及112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接線範圍為界址,且此範圍內之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基此,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實不明確,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㈡確認112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尊重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因上訴人認2次鑑界結果有誤,願由第三單位再次進行測量;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當初被上訴人因親戚緣故而釋出界址,即為當初履勘時所指之點,並自112之10地號土地分割出112之15地號土地及112之17地號土地,不明瞭何以有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確認上訴人所有112之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E之黑色實線連接線,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原審雖依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E之黑色實線連接線,惟鑑定人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6頁左上角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位於112之7、9007之1地號土地,然系爭道路僅4.5公尺寬且112之7地號土地寬度為4.8公尺,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道路位於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則部分位於112之7地號土地,足見鑑定意見認兩造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E之黑色實線連接線有誤,原審判決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另請法院定樁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E-B-C-H連線。
㈢確認112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連線或A-B-C-D連線,復改稱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並請求確認連線範圍內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已非可取;且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導致所有112之1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47平方公尺,遠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容許誤差7平方公尺,原審綜合考量兩造及鄰近土地面積之損益變動關聯,認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自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及鑑定意見不可採,僅為遷就系爭房屋實際座落位置,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112之1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195平方公尺;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分別為636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112之15地號土地與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先堪認定。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界址為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⒉經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及連
線,由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達現場履勘,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由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關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而鑑定結果認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先進,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甚詳,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允當而堪採信。又自土地面積觀之,如以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為界,上訴人所有112之15地號土地面積為193平方公尺雖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則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分別增加16及8平方公尺而略超出容許誤差範圍,有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惟此係因地籍原圖製作年代久遠造成摺痕擴散、破損、圖尺伸縮及比例尺過小,致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宗地登記標示面積計算精度較現今設備技術粗略,復因土地人為改良及天然地形變遷所致乙情,亦有關山地政108年1月19日東關地測字第108000035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反面),本院考量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繁多,復查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前開鑑定有何測量或鑑定上之疏失,自難僅憑舊有施測儀器所為測量及計算結果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即遽認前揭鑑定不可採。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則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所有土地之面積,堪認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即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經界線。
⒊上訴人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E點外側實為系爭道路,考量系
爭道路僅4.5公尺寬且112之7地號土地寬度為4.8公尺,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道路位於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則部分位於112之7地號土地,足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5年11月1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查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於○○段0000○0地號,既有建物部分座落同段112之7地號...」,惟本院就臺東縣政府前揭認定依據函請其說明,臺東縣政府僅於107年8月23日以府農土字第1070173245號函覆以:此為其於105年11月3日派員運用衛星定位儀器於現場勘查判釋結果,尚無其他資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臺東縣政府於105年11月3日至現場勘查時究有無檢測圖根點並與關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互為核對等節均屬不明,自難以此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且本院於107年12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再次履勘,實際測得系爭道路路寬為6.6公尺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經本院囑託,就系爭道路邊線E1、F1、G1、H1及上訴人指界A1、B1、C1、D1即系爭房屋位置再次測量,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鑑定書使用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關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補充鑑定圖;而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道路邊線E1、F1、G1、H1分別位於112之7地號土地及9007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A1-B1-C1-D1連線則未占用112之7地號土地等節,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28日測籍字第1078401105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則上訴人以系爭道路實際位於9007之1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部分占用112之7地號土地為由主張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取。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
接線云云。惟觀附圖一,上訴人指界E-B-C-H連接線之角度、圖形與地籍圖謄本、105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經界線皆不相符,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上訴人指界E-B-C-H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112之15地號土地將變更為242平方公尺,而較登記面積增加47平方公尺(計算式:242-195=47),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28日測籍字第107000189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考量上訴人指界連線與歷次鑑測結果不符,且將造成112之15地號土地無端增加47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主張洵無足採。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112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至現場釘樁云云。惟按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土地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後自行設立界標,上訴人請求本院至現場釘樁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12之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2之10、112之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上訴人另請求確認112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B-C-H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則屬無據,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黑色實線連接線並駁回上訴人確認所有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雖記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2之10地號、112之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G-H『-E』之黑色實線連接線。」,然如附圖一所示E-H黑色實線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有112之1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112之7地號土地之界址,自不在本件確認界址判決範圍內,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玉林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岱毓